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聲-60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曄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曄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3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16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示意見,仍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