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3-聲-608-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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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