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聲-60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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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昌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 字第1139025059號函;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昌偉前因毒 品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3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並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94號卷宗及裁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依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尚無違誤,花蓮地檢署並據此以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應依上開指揮書執行,自難執此謂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準此,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