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聲-612-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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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113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各犯罪行為具一定相隔時間,行為態樣相同,具有重複犯傾向,可認具有較高之重複非難性,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回覆本院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