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聲-614-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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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楊國清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89年度執 乙字第36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處無期徒刑(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下稱第1案),獲假釋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罰金新臺幣30萬元(案號為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下稱第2案),第1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自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20年殘刑至108年10月30日,在該等殘刑執行期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所觀察、勒戒17日,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於接續執行第2案之有期徒刑時,並未扣除上開觀察、勒戒之17日,而以114年5月11日為第2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起算日。惟受刑人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之期間應可折抵刑罰之執行,故檢察官本案89年度執乙字第364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應予扣除17日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第1案判處無期徒刑,假 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之期間為8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15日,其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入所觀察、勒戒,嗣因第2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期間為108年11月16日至114年5月11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檢察官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3、25至26頁)。 (二)惟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觀察、勒戒與羈押同時進行時,因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羈押處分,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此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從而就遭羈押、留置、收容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時,該等觀察、勒戒期間始有是否應再予折抵之問題。然觀諸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表,受刑人非於「羈押、留置、收容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係於執行有期徒刑時為借提,自不生應再於刑期中扣除所稱17日觀察、勒戒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觀察 、勒戒期間而有不當為由,據此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