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聲-61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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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清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己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清裕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對檢察官的 指揮沒有不服,我只是想說91年到97年已經超過5年沒有再犯,想要聲請勒戒。」等語,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7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如附表),認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予起訴,致聲請人獲判上揭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刑,認上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對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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