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聲-621-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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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妨害秩序之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受刑人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以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362號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犯妨害秩序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而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4日 111年9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1日 113年09月1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