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聲-625-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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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重疊、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