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M-113-聲-635-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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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 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