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聲-637-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分別為妨害性自主、加重詐欺、加重竊盜等犯罪,雖然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均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多集中於被告甫滿18歲之110年間,且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當時年紀尚輕,致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是經綜合考量各犯罪類型、各犯罪間隔時間、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關於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乙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要屬當然,且此部分犯罪雖已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37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113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