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聲-64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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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拘役完 畢出監,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後,迄今未有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趙孝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