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聲-643-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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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憲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憲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憲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6月6日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20時許至翌(14)日0時14分許」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113年12月20日對監所內之受刑人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編號2、3所示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編號6所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上開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3月+6月+7月+2月+3月=1年9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丁憲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