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聲-65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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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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