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3-聲-656-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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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其中雖有部分所犯之罪相同(即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然觀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可知上述各罪之犯罪手法、態樣、所生損害情節均迥然相異,且犯罪時間亦間隔相當時間,無相關聯之犯罪動機因素在內,可認彼此各罪具有相當獨立性,定刑時應予以較高責任非難評價,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日 109年1月15日至31日期間某日 110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部分,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