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聲-658-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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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明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拘役40日+拘役60日=拘役10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 法益類別(下稱甲類別案件)、犯罪手段、時間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與甲類別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較具獨立性,且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有減讓,使受刑人負擔減輕,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