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3-聲-660-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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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下稱聲明異議人2人) 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丁健華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丁皓杰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2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㈡查聲明異議人2人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丁健華並於同月2日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嗣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檢察官復於同日告知聲明異議人2人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詢問其等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2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以上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丁健華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核閱無訛並存卷憑參,足認於程序上已充分賦予聲明異議人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㈢復查,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因略以:聲明異議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均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足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時,係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涉及公共秩序安寧、聲明異議人2人之前科素行等因素,作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㈣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 1.丁健華部分: ⑴於110年4月13日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因丁健華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爭執,丁 健華即持球棒於卡拉OK門口毆打告訴人致傷。 ⑵於109年4月21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丁健華因告訴人於卡拉OK店內走道上擦撞 其身體而心生不滿,即與友人共同持酒瓶毆傷、辱罵告 訴人(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們敢報警 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⑶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2.丁皓杰部分: ⑴於111年6月14日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 事實略係因丁皓杰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皓 杰隨同其友人包圍告訴人之攤位施以強暴脅迫。 ⑵於106年9月1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由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2人之前案紀錄中,均有僅因細 故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且聲明異議人2人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10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2人遇有爭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欠缺控制情緒、妥善處理衝突之能力,則以「繳納金錢」之易科罰金之刑罰方式執行本案,對聲明異議人2人確有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之可能,由此,更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可言。 ㈤聲明異議人狀中以聲明異議人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 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法官之認定為由,認為判決既已量處聲明異議人2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可知其等所涉犯行並非重大,倘使其等入監服刑,反增加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等語。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一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決定,既如前述並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又聲明異議人2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聲明異議人2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然此乃聲明異議人2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聲明異議人2人親屬若需照顧,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2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2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2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該書狀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