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聲-66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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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己字第2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光璽(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無詳細敘明不易科罰金之理由,該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而存有明顯瑕疵;另受刑人因誤認翌日睡醒酒精已代謝而駕車上路,非明知酒測值超標仍執意上路,惡性非重,且本案未致生第3人車損、他人受傷等具體危害發生,另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且背負貸款,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⒈ 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及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52號執行卷宗無訛,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5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先於113年12月17日8時25分許,委由書記官詢問受 刑人: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本署5年內3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是否仍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答稱:伊還是想要聲請易科罰金,最近事情比較多,經濟壓力,如生活、房貸,我這件酒駕是前1晚喝的,沒想到隔天酒測值仍有,伊非 蓄意犯罪等語,書記官續告以:本件將進行易科罰金聲請審 核程序等語後,詳列受刑人前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陳請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5年內3犯酒駕犯行,易科罰金顯已無法產生警惕效果,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陳請該署檢察長核准後,再由 書記官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詢問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等語,受刑人答稱:瞭解。真的沒辦法易科嗎?書記官則告以:若你對此易科罰金之命令不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等語,復作成執行指揮書當場交付受刑人,載明理由略以:「本件經簽准酒駕5年3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於審酌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後均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審酌於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以言詞及書面告知受刑人上述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得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故檢察官以前述事由所為裁量與法定要件相關連,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履踐正當法序程序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本案飲酒後無立即駕車上路、未發生具體危害且案發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等情節,但受刑人歷經前2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即當獲取教訓而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即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前案2次易科罰金不足生警惕之效,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