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聲-66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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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聲卷、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1年8月為重。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兼衡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宣告之罪 ,合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103年6月23日「前」所為者,僅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至於103年8月11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及103年10月2日所為詐欺未遂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非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載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等欄及備註欄所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暨該裁定附表編號7所載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等綜合以觀,堪認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7之聲請範圍亦僅限於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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