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聲-67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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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亦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4月+3年4月=7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6萬元+5萬元=11萬元)。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雖非法持有管制物品之種類不同,然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之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間之某時許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許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之某時許 偵查案件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30、8760、8926、9209、9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30、8760、8926、9209、9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4月0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5月10日 113年05月10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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