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聲-675-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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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詐欺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審理中,不知警惕,再犯附表編號2之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