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聲-67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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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4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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