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聲-677-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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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古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2月3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於11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