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聲-67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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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後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僅隔2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46毫克、1.15毫克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9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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