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3-聲-68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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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檢閱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雖前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當時法官並未照實給予卷宗、以欺騙方式閃躲,爰請求檢閱卷證等語。 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4、60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第一聲請案),准予付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卷宗資料影本確定;聲請人復再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因未具體載明聲請範圍且前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宗影本,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第二聲請案)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花高駁回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55頁)。(三)查聲請人本案雖主張法官前未照實給予卷宗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其說明何部分為其所謂未照實給予部分,則未獲置理,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是於聲請人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證影本之情況下,聲請人復未特定其究竟欠缺何部分之卷證資料而有檢閱必要,應認其前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其本案聲請實不具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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