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自-1-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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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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