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花交易-13-20241223-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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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金彰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南濱路一段與華城六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注意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蕭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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