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花交易-6-20241231-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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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左腿遭兩車夾住,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黃永鑫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冠宇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停車2、3秒,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慢慢滑行,滑到我右側車門,我當時是停車狀態,告訴人來碰我,他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兩車僅係輕微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告訴人之腿腳部受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僅係其主觀感受,亦難認是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藉機向被告要索錢而編造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富安路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35-1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37、49-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146-147、160-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 :18〈撥放器時間,下同〉)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本案小客車右側,兩車幾乎併行行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往右前方行駛,十分靠近本案機車。(00:00:20)本案小客車停下,本案機車則重心不穩、龍頭向右偏後停下。(00:00:23)本案小客車起步緩慢向右前方行駛,本案機車則停在原處。(00:00:28)本案小客車停下;(00:00:36)本案小客車再度緩慢向右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46-1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中山地下道方向騎,一輛計程車往右切過來,會發生碰撞是因為他一直往右切過來,我的機車左側手把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側副駕的位置,我被車子夾住。當時我已停車,腳放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右轉,我的腳被他的車跟我的摩托車夾住等語(院卷第135-139頁),其所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富吉路行駛之時,未禮讓行駛在富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腿遭兩車夾住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警卷第35頁),本案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路口;再者,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警卷第35、49-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富安路上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本案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花東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花蓮醫院113年4月22日花醫行字第1130003152號函附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第73、157頁),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診斷結果,亦與告訴人之左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遭兩車夾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傷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左踝疼痛」,惟「疼痛」係告訴人主觀感受,難認係傷害之結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應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予敘明。 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即應留意車前有無其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右轉行向,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被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到庭,並未逃避其偵審之司法程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於駕 駛計程車時,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全無過失,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為藉機要索錢而編造受傷、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賠償新臺幣2萬元及要求被告道歉之條件,形同藉機勒索等語(院卷第36、105頁),未見其有何反思己過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