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花交易-9-20241007-1
字號
花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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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81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江立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 113年2月9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 0號重慶市場內飲用1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於 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1時44分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 德安四街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温○○(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 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立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37頁),且就上開碰撞事故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警卷第21、25至27、43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以回溯推算方式,認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惟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僅執起訴書所引用之77年間研究文獻即逕予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尚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喝完酒後駕駛車輛對路上狀況反應當然會有影響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供稱:反應會有影響,視覺上會有一點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因反應力受影響導致發生車禍,顯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0、11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在除夕當天赴市場採買,因巧遇友人始飲用1杯米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17頁),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