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14-2024112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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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豐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陳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46至48公里超速穿越該路口,陳俊佑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俊佑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賴家豐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賴家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佑發生車禍 並就過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監視器距離與時速與實際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該路口,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00031A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延滯或快 速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11分59秒駛入畫面並於15時12分1秒於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以Google地圖計算行駛距離約26.39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47.5公里等節,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擷圖可稽,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以每小時46至48公里超速行駛等情即無何瑕疵可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距離與實際不符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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