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24-20241028-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孟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孟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里○○街00號居所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因候孟霖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