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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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