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69-2024112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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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子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 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呂子園身有酒氣,遂於該日5時51分許,對呂子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呂子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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