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70-20250205-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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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安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列增加「滕安隆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曾秋妹委由田健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告訴人田健信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健信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與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曾秋妹發生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關 係人田健雄雖提出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稱被告所犯不僅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該醫院之答覆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前揭程度,有該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上開資料觀之,難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該份死亡證明書就告訴人死亡原因記載瓣膜性心臟病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缺血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記載「自然死」,並未言及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直接關連,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方面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安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193縣道65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粗心行駛,以致撞擊同向在前由曾秋妹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導致曾秋妹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伴連枷胸、第四、五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腓骨閉合性骨折、腎衰竭併尿毒症之傷害。 二、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滕安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田健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七)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滕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