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71-2024112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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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至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 友人處飲用保力達4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工作,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因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明勇面帶酒容,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林明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89年3月23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東地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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