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81-20250224-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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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 人亓秀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 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僅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亓秀蕙就本案事故亦有「行經劃有讓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以及如本院卷附陳報狀所載之現況;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為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江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明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復興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穿越路口,適有亓秀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口,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亓秀蕙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與疑似腕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亓秀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士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亓秀蕙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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