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86-20241129-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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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燒酒雞湯10碗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巷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