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89-20241126-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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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補充更正為「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0號、109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文乾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之聖能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8時5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