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花交簡-199-20241011-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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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惟被告李杰駿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李茂松(見撤緩字卷第17-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原已於酒後(即查獲當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乘車返家休息,為了上班始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於當日早上7時許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4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杰駿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奧斯卡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7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及樹人街口時,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2K北上車道處經警攔檢,並於同年4月22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倖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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