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且吸管內有白色粉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