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08-2024111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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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振浩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內因大量食用泡過高粱酒之檳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㈡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民十街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之流程、作業內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13時2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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