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13-20250108-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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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大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芳村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步行返回花蓮縣○○市○○街00○0號居處,嗣於113年9月16日5時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21分對蕭大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不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