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16-20241023-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孝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孝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至42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大德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城鄉復興路273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孝祖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事隔未久,竟又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酒駕後行車不穩,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