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17-20241029-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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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光華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緯達機車行與友人飲用馬祖88坑道高粱酒15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擦撞吳岱臻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33至37、43至67、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