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20-2025011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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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輝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因紅燈右轉國聯三路,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5-2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