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21-2025010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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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健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至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與華東路口前為警攔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華路,爰予更正),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刑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與華東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始獲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華路,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上開前案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前案既已執畢,不因嗣後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