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22-2024112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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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