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29-2024112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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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趙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至16時左右,在花蓮縣○○市○ ○○路00號的朋友家,喝了5、6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6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聯五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被警察在花蓮市○○街00號前攔查,警察於同日17時33分測到趙人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趙人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承認,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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