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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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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