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0-20241212-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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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酒駕案件三次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㈢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但幸未發生人員受傷之結果;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王朝進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到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 ○000○00號家中,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10日)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明禮路6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擦撞由林雅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警察於10日7時36分測到王朝進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王朝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已經承認 ,肇事部分的事實與證人林雅婷警詢中表示的內容相符,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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