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1-20241126-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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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舜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5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桃花源酒店及同市○○○路00號之龍鳳鎮平價KTV飲用啤酒約2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慈惠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22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翔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21至27、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飲用多罐瓶酒(偵卷第19頁),其酒測值甚高,且自摔倒地(警卷第62、63頁),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復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駕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數值極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